(2017)粤0606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徐绍业、梅贤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业,梅贤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绍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君起铁床厂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梅贤柏,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惜缘家具厂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及其辩护人张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梅贤柏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绍业尾随被害人左某经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路美宜佳便利店路段诺居物业门店前时,被告人徐绍业下车从后抢走被害人��某挂在肩上的挎包(内有一个钱包、两支唇膏、一张校园卡、一个学生证、一串钥匙),被告人徐绍业得手后就坐上在路边等候由被告人梅贤柏驾驶的摩托车。被害人左某追赶上来并用双手抓住摩托车的两个把手站在摩托车的左前方进行拦截,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推开被害人后某发动摩托车向前,但被害人左某还是跑前紧紧抓住摩托车把手,两被告人没能把被害人左某推开,于是被告人梅贤柏就突然加大油门,摩托车的前轮就撞到被害人左某的左膝盖,被害人左某还是紧紧抓住摩托车的把手,之后被告人梅贤柏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因为车速过快,被害人左某没能抓住摩托车,整个人失去平衡摔倒在马路上,过程中被害人左某的两个膝盖着地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梅贤柏和徐绍业得手后就回到被告人梅贤柏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村捷成公寓402房的出租房。民警于2017年1月26日在上述出租房将被告人梅贤柏和徐绍业抓获,并现场起获被害人左某被抢的钱包、校园卡以及学生证。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左某的报案陈述以及指认笔录:2017年1月24日晚上22时许,我一个人步行经过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路美宜佳便利店对开路段时,突然一个戴棕色和白色相间口罩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徐绍业)从后靠近抢我斜挂在肩上的挎包,一下子就把挎包的带子扯断把包抢走了。该男子抢包后就往沙富村方向跑,我就在后面追,当追了20多米该男子就在大路边坐上接应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我就马上跑到摩托车车头左前方,左脚挨着摩托车的前轮。当时开摩托车的男子已经启动了摩托车准备要逃跑,我就紧紧地抓住摩托车的两个把手用力推着不让他们逃跑,抢我包的男子坐在车后面就用左手不断用力推我右手臂,但我还是紧紧抓住摩托车两个把手没有松手,这时摩托车一直慢慢向前移动,我不够力只能后退,期间抢包的男子一直大力推我的手臂,但没能推开我。我们一直僵持,直到摩托车前进了大概五、六米距离,突然我就听到很大声的加油声,那摩托车加大油门向前冲,当时我还是处在摩托车左前方,我的左膝盖被摩托车前轮撞到,但我双手还是紧紧抓住摩托车的两个把手不放,此时摩托车快速向前窜,我就被摩托车拖行着,我的左膝盖和右膝盖都有摩擦到地面。大概被拖行一米后,因为车速实在太快,我被迫松手,就失去平衡摔倒在马路边上,之后那辆摩托车就往沙富方向逃离,我就站起来报警。我摔倒擦伤了双腿,被抢了一个粉红色的皮质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一串钥匙、两��唇膏(价值人民币70元)、一个浅蓝色皮质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顺德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园卡和学生证。我看到开车的陌生男子戴黄色的头盔、穿黄色风衣,抢我包的男子没有带头盔,穿深棕色上衣,戴棕色和白色相间的口罩,因为口罩只挡住了嘴,所以我认得抢我包的男子。当时他们开的是一辆红色的旧款男装摩托车,车的牌子和车牌号码我没留意。被害人左某对被抢的部分财物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徐绍业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与“山鸡”(经辨认为被告人梅贤柏)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英明村吃完饭后,我就搭乘“山鸡”驾驶的红色本田125CC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不记得)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附近娱乐。到了晚上21时左右,“山鸡”搭着我来到离盈信广场附近1公里的路边,我们看见一名女子踩着自行车,��上挂着一个包,当时我们就起了贪念想去抢那女子的包,刚开始我不敢去,“山鸡”就多次劝说我去抢,他负责接应,一直尾随着该女子,然后我们看到该女子停下来锁车并往勒流方向走,于是我下车走路尾随,当走到该女子身后时我就使劲用手抢那女子肩上的挂包,一下子就把挂包的绳子扯断抢走了包。抢到以后我就往前跑,这时“山鸡”就开车来接应我,我上车后,那名女子抓住摩托车后视镜想阻止我们逃离,“山鸡”就使劲想推开该女子,但未能推开,于是我也帮忙,两人合力才推开了该女子,并启动油门准备离开。但开始行驶时,该女子又用手拉着摩托车的后视镜,我们没有理会,继续前进,该女子拉不住就失去平衡倒地,然后我们就逃跑了。我当时身穿深棕色外套、浅色牛仔裤,戴着一顶帽子和一个黑色口罩,“山鸡”戴了一个白色的半盔,身穿黄色外套、牛仔裤。抢到了一个银白色的挎包,里面有一张学生卡和一张学生证,抢来的东西带回到“山鸡”在南海九江镇沙头英明村的出租房,后来公安抓获我们时找到相关财物并扣押了。被告人徐绍业辨认出被告人梅贤柏,对作案地点、作案时所戴的口罩、所抢的挎包及财物进行指认。4.被告人梅贤柏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前两份笔录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第三、四、五份笔录不承认有参与抢劫。第一和第二份笔录供述称2017年1月24日22时许,我和“广西佬”(经辨认为被告人徐绍业)在顺德龙江镇盈信广场附近一宵夜档吃完夜宵后准备驾驶摩托车回自己出租屋,当我们经过龙江镇盈信广场附近一小区门口路边,看到公共自行车棚有一名女子停放好公共自行车后走路离开,手上拿着一台手机和一个小包。“广西佬”就跟我说抢那名女子的手机用一下,然后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广西佬”下车走到那名女子那边。当时我坐在摩托车上等,没有看清楚“广西佬”是怎么抢的,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广西佬”就跑回来,手里拿着抢到的皮包。当时被抢的那名女子追在“广西佬”后面。“广西佬”跳上我的摩托车我就打算开车逃跑,但那名女子就跑到我的左前方,拉住摩托车的把手,我没有理那名女子就加大油门启动摩托车离开,那名女子没有拉住把手就想拉住“广西佬”的衣服,最后也没有拉住,我就开车离开现场,搭着“广西佬”回到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英明村捷威公寓402房的出租屋。在出租屋,我和“广西佬”打开皮包发现里面只有几条钥匙和一包纸巾及一名女子证件,当晚我就将钥匙和纸巾扔了,皮包和证件就扔到出租屋角落。当晚“广西佬”穿一件深褐色的上衣。我驾驶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是案发当晚我在路边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借的,车的具体品牌型号我不清楚,车牌也没有留意。被告人梅贤柏在2017年1月26日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徐绍业,对作案地点、所抢的挎包及部分财物进行指认。第三份笔录供称自己不认识“广西佬”,只是搭“广西佬”去吃宵夜,不知道“广西佬”下车抢一名女子的包,也没有看到有女子过来拉摩托车。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村捷成公寓402房靠阳台落地窗发现名为“左某”的学生证和学生卡,在房内垃圾桶发现一个浅蓝色女装钱包,在出租屋床上发现一个口罩。以上物品除口罩已被扣押外已发还被害人。6.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路美宜佳便利店对开路段)情况。现场提取到一个有指纹的粉红色头盔。7.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的身份情况。8.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左某左膝和右膝均有擦伤,损伤已达轻微伤。9.顺公(司)鉴(手)字[2017]02002号:案发现场头盔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徐绍业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抢夺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绍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绍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贤柏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什么都没有做过。辩称被害人拦住被告人徐绍业称被抢包,而其仍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绍业离开现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定性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抢夺行为,至多也是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作案过程中并未携带凶器,也未与被害人人身接触,仅驾乘摩托车顺势夺去挎包一秒钟而已,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相对轻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微伤,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梅贤柏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绍业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阶段对伙同被告人梅贤柏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均予以承认,被告人徐绍业供述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梅贤柏曾供述过与被告人徐绍业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即使被告人梅贤柏在庭上供称在明知被害人拦住被告人徐绍业称被抢包,而被告人梅贤柏仍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绍业,与被告人徐绍业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认定被告人梅贤柏某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梅贤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抢夺行为,至多也是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被抢夺财物后追赶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并用双手抓住摩托车的两个把手站在摩托车的左前方拦截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而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推开被害人,在被害人还是紧紧抓住摩托车把手,没能把被害人推开情形下,被告人梅贤柏突然加大油门逃离,摩托车的前轮撞到被害人的左膝盖后,被害人还是紧紧抓住摩托车的把手,被告人梅贤柏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过程中,致被害人整个人失去平衡摔倒在马路上,被害人的两个膝盖着地被擦伤。因此可证实被告人梅贤柏、徐绍业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推撞、拖拉的暴力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严重,被告人梅贤柏、徐绍业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绍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绍业、梅贤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绍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贤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审 判 长 张雪青审 判 员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江佐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