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建英、贺玉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英,贺玉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宏,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贺玉宏支付王建英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费11197元、2015年11月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医药费1842.94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国家法定加班费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玉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建英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贺玉宏应支付加班费。贺玉宏辩称,王建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费11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医药费1771.9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7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另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入职时间,故对于原告自述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入职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上8:00下17:30,中间没有午休时间,每日延时加班1.5小时,但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上8:00至12:30,下午上13:30至17:30,每日午休1.5小时,对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午休、每日延时加班1.5个小时的情况,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午休,每日延时加班1.5个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保险补助+提成,并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月工资构成项与合同约定不同,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构成方式及加班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台账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表示该台账中的原告签字确认为其本人所签,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休加班费一节,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确存在单休事实,但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形式、加班费计算方式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单休加班费,故原告主张单休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确存在每日延时加班1.5小时的情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185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确未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但被告以原告入职未满一年拒发原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及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71.94元一节,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抗辩,但原、被告就社会保险的缴纳达成的一致意见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就医产生的全部费用1771.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贺玉宏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英2016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96元、2015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以上合计4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贺玉宏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英医疗费1771.9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贺玉宏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存在单休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形,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