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振东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东,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振东到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白象方便面在辛店镇、观音寺镇、城关乡辖区的销售配送工作。2015年,赵振东多次以公司搞活动的名义,收取客户订购白象方便面的货款不上交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0万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振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明细表,销货清单、收据,视频截图,收到条、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振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以被告人赵振东具有初犯,坦白,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振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振东到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白象方便面在辛店镇、观音寺镇、城关乡辖区的销售配送工作。2015年,赵振东多次以公司搞活动的名义,收取客户订购白象方便面的货款不上交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00000余元。另查,1、被告人赵振东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陆续分别将客户货款退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赵振东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振东供述,他于2013年3月份到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在新郑市辛店镇、城关乡和观音寺镇的市场推广、销售、售后及货款回收。2015年初开始,负责客户手中以订货形式收取订货款,他给客户出具有销售清单。截止2016年4月1日他离开公司时,欠41位客户价值约100000元的方便面没有送,这部分货款他没有上交公司,其总共欠客户方便面款共计100000余元,钱一部分用于他自己日常家用了,一部分给他父亲看病了。2、被害人王某7陈述,他是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2013年3月份,赵振东到他们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公司在新郑市辛店镇、观音寺镇和城关乡区域200个客户的白象方便面销售、售后及货款回收,赵振东工资是销售提成加奖励。自2015年开始,赵振东以客户没有付款为由,多次向公司出具欠货款手续,价值达14余万元。2016年3月底,经公司了解,赵振东以公司搞活动为由向客户收取预付款约10万元,出具的便条不是公司正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后其不送货,也未将货款交给公司,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3、证人刘某2证实,他是新郑市观音寺镇沂水“郑州供销美廉超市”的老板,2015年6月21日,赵振东向其送货时,称现在公司有活动,订100件袋装精炖的方便面送17件桶装的方便面。他就向赵振东交了3300元钱订100件方便面,陆续送了9件桶装的,77件袋装的。2016年1月4日,赵振东以年后会涨价,且现在订货送15件袋装和4件桶装为由让其订货,他又订了100件。之后联系赵振东送货一直推脱,至2016年3月份,听说赵振东不干了,尚欠4191元货款也带走了。4、证人刘某1、杨某1、冯某、万某、许某、刘某3、唐某1、乔某、王某1、董某、时某1、王某2、王某3、祁某、时某2、李某1、赵某、敬献伟、代某、周某、李某2、唐某2、李某3、王某4、吴某、范某、王某5、刘某4、张某、杨某2、贾某1、高某、杨某3、申某、刘某5、鲁某、翟某、王某6、贾某2、郭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2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证实赵振东以搞活动名义收取预订款而未送货未退款的事实。5、证明、销货清单、收条、商品验收单、价值确认表,证实被告人赵振东收取客户预订款及未送货价值的事实。6、还款协议、收到条、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陆续分别将客户货款退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显示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赵振东系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员工。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赵振东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振东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1、社区矫正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东在担任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振东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振东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退赃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振东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