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之洋与肖庆祥、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洋,肖庆祥,李月,肖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6号原告:张之洋,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男,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祥,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李月,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沧县,。被告:肖金标,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沧县,。原告张之洋,与被告肖庆祥、李月、肖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祥、李月、肖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其中肖庆祥和李月是夫妻关系,肖金标和肖庆祥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间,三被告以家庭购买沧州百合家园小区住宅楼急需用款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月息3%,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庆祥、李月、肖金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其中肖庆祥和李月是夫妻关系,肖金标和肖庆祥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庆祥、李月以家庭购买沧州百合家园小区住宅楼急需用款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月息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肖金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对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担保办证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肖庆祥、李月、肖金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达成协议规定月息3%,因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亦规定了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因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亦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金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庆祥、李月给付原告张之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金标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代审 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