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彬诉被告蔡长富、彭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彬,蔡长富,彭士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794号原告:吴洪彬,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蔡长富,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彭士斌,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吴洪彬诉被告蔡长富、彭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富、彭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赊欠的模板款8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2250张,每张56元,共计126,000.00元,因无现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索要,二被告只给付44,800.00元,下欠81,200.00元,后经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赊欠的模板款81,200.00元及利息。蔡长富、彭士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2250张,每张56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额度为126,000.00元欠条一张。后来二被告只偿还货款44,8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赊欠的模板款8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模板,由被告付款,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富、彭士斌欠原告吴洪彬模板款人民币8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始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减半收取915.00元由被告蔡长富、彭士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