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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顺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顺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顺山,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顺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覃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顺山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1604042167260)由中山市西区沙朗返回东区,行驶至西区彩虹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碰撞路边花基,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覃顺山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同年4月28日,覃顺山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顺山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顺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顺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覃顺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顺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