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德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姚中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抛庄村。负责人:王彬,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中民,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德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庆鑫租赁站),原审被告姚中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谢德建支付租金246605.19元、维修费28628元、退还租赁物扣件2732套(即赔偿金21856元)、所欠租金246605.19元的逾期利息74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这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其理由如下:(一)中化十一建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100万吨/年甲醇净化装置工程。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谢德建受新疆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河南省开封市××大道××号,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担任青海盐湖甲醇项目部分包队伍土建一队负责人。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谢德建与被上诉人庆鑫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结清了租金,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欠租金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与本案一审被告姚中民是否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一概不知,姚中民系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建二队负责人,上诉人与姚中民各为一个施工队负责人,两人之间素不相识,也无合伙、合作关系。综上述,上诉人谢德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谢德建与姚中民无合伙、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姚中民共同承担并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相关费用,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裁定或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德建与原审被告姚中民之间无合伙或者合作关系的存在,二人各代表一个施工队,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谢德建定义为同姚中民合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庆鑫租赁站辩称,谢德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中民陈述,本案不应牵涉到我,我不应承担责任。中化十一建公司陈述,谢德建和姚中民都是我公司的二包工头,谢德建是一队的,姚中民是二队的。谢德建曾经租过被上诉人庆鑫租赁站的租赁物,我公司的分支机构确实为谢德建进行了担保。一审时,谢德建和姚中民都未到庭,我方对租赁情况细节不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分支机构不能担保。谢德建和庆鑫租赁站之间的租赁业务已经完毕了,现被上诉人庆鑫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变造的、无效的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没有为姚中民的租赁业务进行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庆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6605.19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27.32元/天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185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8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德建、姚中民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下属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合同中原告在出租方处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被告谢德建、姚中民在承租方处签字,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下属的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处盖有其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提供了租赁物:钢管50225.5米、扣件40860套、钢管插头450个、可调托撑1594根,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陆续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租赁物扣件2732套未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21856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每日产生租金27.32元;在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扣件38128套未上油、可调托撑(又名上托)未上油,按合同约定产生维修费28628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减除了每年1、2月份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和被告谢德建、姚中民已支付的租金60750元后,尚欠原告租金246605.1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否则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的2倍计算。但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7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租方如约向承租方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亦应如约支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减除了每年1、2月份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和已支付的租金60750元后,对尚欠原告租金246605.19元及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7.32元/日计算,每年1、2月份的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被告谢德建、姚中民应予支付原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2732套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逾期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21856元予以赔偿;此外,因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作为承租方未上油进行维护,按合同约定对产生的维修费28628元应由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承担。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的74000元,均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所欠租金24660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4000元)。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下属的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得为保证人,其在合同中的担保行为无效,对此原告和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均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应依法承担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所负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于201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46605.19元、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7.32元/日计算,每年1、2月份的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维修费28628元。三、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2732套,逾期按21856元予以赔偿。四、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4660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4000元)。五、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德建、姚中民以上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被告谢德建、姚中民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谢德建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和一份书面证明。该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除打印文字内容一致以外,有两处不同:1、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如下”后面是“李祥均肖仕珍张力”,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如下”后面是“闫孟峰姚中山姚中公李祥均肖仕珍张力”;2、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第二页乙方“项目负责人”后面的签名是“谢德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二页乙方“项目负责人”后面的签名是“谢德建”,“经办人”后面签名有“姚中民”。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甲醇项目部分包队伍,土建一队(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德建)与土建二队(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姚中民)不是同一家单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只是在谢德建与姚中民签字后加盖了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写了担保方几个字,并有我公司材料员司斌签字。”以上陈述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对于谢德建和姚中民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提供了担保。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收货人的名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在未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亦应认定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指定收货人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认定上诉人谢德建、原审被告姚中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提料单、退料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姚中民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尚欠租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等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姚中民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以及原审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德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上诉人谢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