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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区支行与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区支行,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雄,杨文英,问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87号案外人王公举,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负责人叶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北头34中后门路南。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B栋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问剑玲。被执行人杨雄,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杨文英,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问剑玲,女,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在本院执��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雄、杨文英、问剑玲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王公举以本院(2016)陕01执23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普众公司名下所有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268号鼎翰名苑,预售证号为市房预售字2012004号,房号22-11004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公举称,其于2015年2月4日与普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普众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区×ד××”××号房屋。因开发商杨文英个人受让案外人其他房产仍欠款200余万元,故以涉案房产价款462850元冲抵部分欠款,普众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法院查封行为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请求撤销法院(2016)陕01执23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称,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该房未办理网签登记手续,未实际交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17条查封规定。鼎翰名苑项目已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安银行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与被执行人普众公司、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雄、杨文英、问剑玲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陕01执2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或轮候查封普众公司名下所有在西安市××区××号鼎翰名苑,���售证号为市房预售字2012004号,房号22-11004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王公举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普众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普众公司位于西安市××区××王街道××东××号房屋,并提供了普众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其支付全额462850元购房款的收据、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案外人王公举在其中心数据库中无有效房产信息的《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另查,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普众公司名下;案外人王公举向本院明确:上述购房合同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涉案房屋仍处于在建停滞状态,未交付使用。再查,2014年10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4)陕证经字第0067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被执行人普众公司在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800万元整(5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额度办理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长安银行同意向普众公司办理该笔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长银碑承授字(2014)第0012号的《银行承兑授信合同》,为确保《银行承兑授信合同》的履行,普众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柳巷村东268号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长银碑最高抵字(2014)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为:市房在抵字20140900526号。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裁定书、询问及举证质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公举虽主��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普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开发商杨文英个人受让案外人其他房产仍欠款200余万元,故以涉案房产价款462850元冲抵部分欠款。但案外人王公举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购房合同亦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文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普众公司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以及杨文英与普众公司作为不同主体相互冲抵债务的契约关系等,故其仅以普众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案外人王公举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普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公举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公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 琳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