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61号罪犯杨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刑八个月,2013年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5年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6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杨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杨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6年1月、6月、10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