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余国林、张文王永香借款合同纠纷窒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国林,张文,王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749号申请执行人:余国林,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永香,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87700元,未执行标的88770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文、王永香名下共同共有两套房屋我院已查封。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双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