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桂12民终1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261号。截止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朱某某支付租赁款545918.8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30元,执行费78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车牌号为XX**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已依法轮后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桂中支行账户内存款及委托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应得的执行款项,现该案尚由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债权及财产可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26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江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