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桂林市临桂区某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瓶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疑似麻古的红、绿色颗粒、1瓶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从被告人李某某停放在农业局门口斜对面的白色现代小车(车牌号为CXXX**)上的手刹处物品盒内,查获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重,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上述7袋(瓶)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的红、绿色颗粒总净重28.64克。经鉴定,查获的7袋(瓶)白色晶体和红、绿色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通过对被告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桂林市临桂区某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瓶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疑似麻古的红、绿色颗粒、1瓶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从被告人李某某停放在农业局门口斜对面的白色现代小车(车牌号为CXXX**)上的手刹处物品盒内,查获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重,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上述7袋(瓶)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的红、绿色颗粒总净重28.64克。经鉴定,查获的7袋(瓶)白色晶体和红、绿色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通过对被告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在临桂县某门口被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对被告人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一袋花色袋装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一瓶白色晶体、一瓶红色颗粒及一把现代牌车钥匙;在被告人驾驶的纯白色现代小轿车的车内查获两袋白色晶体。上述被查获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均被扣押。5、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对在被告人李某某车上及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全部编号1至7号后当面称重,净重情况分别为:10克、10.16克、1.72克、3.07克、0.6克、2.12克、0.97克,总净重28.64克。6、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上述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已上交桂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代租协议复印件、照片证实,2016年10月4日,临桂县某租赁部租赁车牌号桂C×××××的纯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给伍某某,李某某为租赁该车的担保人。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在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在其驾驶的停放在桂林市临桂区某门口斜对面路边的桂C×××××小车上手刹处的物品筒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大袋等情况。9、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62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上述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分别编号1至7号,全部取样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后,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哥秦某某共同经营位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某门面的桂林市临桂某租赁部。2016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有两个男子来租赁的车牌号为桂C×××××的纯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租赁合同是与其中一个叫伍某某的男子签的,另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签了担保人。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2月17日晚上19点多钟,其一个人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号纯白色现代牌小汽车来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某斜对面,该车是其朋友伍某某向车行租的,租金由其交,该车其开了有一个月。其将车停放在马路边后到一个朋友店内磨石头,约20至30分钟后,其离开时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某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带的棕色包内的一个绿色青蛙头像袋内查获两袋冰毒、一瓶冰毒、一瓶红色麻古(内有一颗绿色麻古)和一袋红色麻古,还有一袋锡纸、一个塑料勺子,在其开来的小汽车的手刹处的物品盒内查获两袋冰毒。经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当面称重,小汽车手刹处的物品盒内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为10克、10.16克,其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的一个绿色青蛙头像袋内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72克、3.07克,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0克、瓶装的红色颗粒(内有一颗绿色颗粒)净重2.12克及袋装红色颗粒净重:0.97克。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是其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在桂林市黑山路口某酒店对面公交站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的,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