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大军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产管理监督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军,大庆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03行初第10号原告柴大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火炬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MB028383XW。法定代表人赵忠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超,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柴大军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履行房产管理监督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冉华维,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杨博超、俞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大军诉称,2013年,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项目6号楼商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验收合格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6年8月4日,由大庆市百元测绘公司负责实测绘的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实测绘数据在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一楼大厅进行公示,原告发现公示数据存在诸多错误,涉嫌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5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其查处大庆市百元测绘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10日予以签收,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查处职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柴大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让胡路区阳光乘风购物广场6号楼的商铺,原告有权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面积测绘材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也有权对测绘的相关违法行为申请职权部门进行查处,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证据二、2016年8月5日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查处申请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查处百元测绘公司在涉案房屋所涉及的项目中违法测绘面积���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也未作出任何的查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对于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只有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对用作房屋登记的测绘成果有审核的权利,对于百元测绘公司在测绘成果形成前的测绘行为,被告无权进行干预查处。另外,对于百元测绘公司的测绘成果,经被告审查,并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并在审核后为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对百元测绘公司在测绘结果形成之前的测绘行为无权进行干预查处,被告作为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没有原告所述的履行该义务的职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柴大军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南区2层550号商铺,原告支付房款445143元。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负责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房产测绘工作,2016年8月4日将测绘结果在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一楼大厅公示。原告认为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16年8月5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市房产局依法查处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在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项目中的违法测绘面积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至今未给予原告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可知,被告作为大庆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单位负有监督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的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公示的房��测绘数据即被告对阳光乘风休闲广场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测绘数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故原告申请被告对大庆市百元测绘公司公示的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6号楼的房屋测绘结果进行调查,属于被告市房产局的职责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给予原告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结果书��告知原告柴大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永严审 判 员 李庆庆人民陪审员 赵慧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莉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