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占超与刘丽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超,刘丽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26号原告:王占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街14委**组。被告:刘丽梅,女,1968年8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9监区。原告王占超与被告刘丽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丽梅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利息款21750元,合计171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刘丽梅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丽梅以为原告王占超购买汽车为由,骗取原告王占超购车款150000元。虽然被告刘丽梅已被判处刑罚,但骗取的购车款没有返还。据此,原告王占超诉至本院。被告刘丽梅承认原告王占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丽梅承认原告王占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占超购车款150000元,利息款21750元,合计171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3735元,减半收取计1867.50元,由被告刘丽梅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