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陆艳丽与张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丽,张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53号原告:陆艳丽,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56XX****XX。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张海洋,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86X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觉民,总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号码:×××。电话:133XX****XX。原告陆艳丽与被告张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张海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1,435.00元,鉴定费5,000.00元,计26,4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9时多,张海洋驾驶冀XXXX**号汽车行驶至兴隆县G112线时,与陆艳丽驾驶的冀XXXX**号汽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海洋负全部责任。张海洋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海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事故发生时,冀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学静,不是本案原告。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冀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陆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张海洋负全责。2号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冀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陆艳丽。3号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陆艳丽的驾驶资格。4号证,发票一张、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冀XXXX**号车辆的车损为21,435.00元,鉴定费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1号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2号证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车辆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两车为轻微刮蹭。鉴定报告中,对于无法涉及到的配件进行了评估,对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且应由申请人承担。被告张海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张海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9时26分许,张海洋驾驶冀XXXX**号汽车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G112线时,与陆艳丽驾驶的冀XXXX**号汽车相刮,造成原告陆艳丽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海洋负全部责任。经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陆艳丽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1,435.00元。陆艳丽支付评估费5,000.00元。张海洋驾驶的冀XXX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海洋驾驶机动车与陆艳丽驾驶的机动车相刮,造成陆艳丽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海洋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张海洋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陆艳丽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艳丽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艳丽损失19,435.00元,共计赔偿原告陆艳丽21,435.00元。二、被告张海洋赔偿原告陆艳丽评估费5,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