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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杞苏公路北铁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潘某某将胡某眼、鼻部打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被告人潘某某与胡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