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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101号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24083947733T。法定代表人陈仁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梁湖镇工业园区,注册号330682000109084。经营者倪小冬,系该厂投资经营人。被告倪小冬,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位于铅山工业园区的诺贝尔厂房需要,于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在每月5号前结算,混凝土单价按铅山上月信息价下浮10%,10号后按上月信息价核算单价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共向两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114m3,货款合计285,247.28元,两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但从2016年6月4日开始后,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混凝土518m3,两被告反而不与原告结算,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164,812元。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核对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812元。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与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按月结算,在次月5号前结算;若在次月10号前结算,混凝土单价按铅山上月信息价下浮10个点;若在次月10号后结算,则按上月信息价核算单价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4日起,向两被告供应了混凝土518m3,两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812元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支付原告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8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虞市梁湖镇小冬水泥制品厂、倪小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