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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雨英与严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英,严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4号原告:王雨英,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建瓯支公司营销员,住建瓯市。被告:严国栋,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王雨英与被告严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国栋立即偿还王雨英借款3.3万元。事实与理由:王雨英与严���栋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26日、11月1日,严国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雨英借款合计3.3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严国栋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因王雨英需用款,从2014年3月起多次向严国栋催讨,但严国栋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4月30日,应王雨英要求,严国栋重新出具二张续借条,同时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严国栋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严国栋向王雨英承诺,本金在2015年内还清。但严国栋未依约履行。严国栋未到庭答辩。王雨英对其主张提供五张借条,证明严国栋向王雨英借款3.3万元之事实。严国栋未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王雨英提供的借条��严国栋的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国栋于2012年10月26日向王雨英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同年11月1日,严国栋向王雨英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2月底还清,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2014年4月30日,严国栋重新出具二张续借条,对其中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清。2014年12月24日,严国栋向王雨英出具借条,承诺本金于2015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严国栋未还款。本院认为,严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严国栋向王雨英借款3.3万元,期限届满后严国栋未依约偿还,现王雨英要求严国栋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严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雨英借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严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严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代理审判员  刘余人民陪审员  林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