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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16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茵薇妮主题宾馆入住期间,无故持砖头、凳子等物品对该宾馆大厅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器、液晶电视机、冷热饮料机、电梯井玻璃、鱼缸及各类红酒等物品打砸,并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大众牌桑塔纳款轿车(车牌号为鲁P×××××)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以上物品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4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孟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孟某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茵薇妮主题宾馆入住期间,无故持砖头、凳子等物品对该宾馆大厅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器、液晶电视机、冷热饮料机、电梯井玻璃、鱼缸及各类红酒等物品打砸,并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大众牌桑塔纳款轿车(车牌号为鲁P×××××)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以上物品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430元。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辨认控制能力较弱,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1日下午孟某某坐火车从唐山到徐州,入住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茵薇妮主体宾馆。当日晚上11时许,孟某某因心情不好无故持砖头将酒店内的电脑、电视、酒柜、电梯玻璃等物品砸坏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茵薇妮主题宾馆的服务员。2016年11月20日晚上7点孟某某入住茵薇妮主题宾馆。当日晚上11时许,孟某某持砖头和凳子将酒店内的电脑、电视、酒柜、电梯玻璃以及西餐厅内的物品砸坏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晚,李某到茵薇妮宾馆送材料,看到一名女性持砖头和凳子将茵薇妮主题宾馆内的酒柜、电视、电脑等物品砸坏等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下午其将车号为鲁L×××××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茵薇妮主题宾馆的停车场,晚上该酒店被人砸了,次日其发现自己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前引擎盖被砸坏等事实。5.案发现场及被损坏物品照片、损坏物品明细表、销售出库单、购物收据、维修发票,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损坏茵薇妮主题宾馆物品的情况。6.旅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11月20日19:38分入住茵薇妮主题宾馆207房间的事实。7.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损坏物品及维修费用经鉴定共计26430元。8.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系病理因素、现实因素混合影响所致,辨认控制能力消弱,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悔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