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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原告仅提供鉴定报告并未提交实际修车费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至事故发生时,鉴定数额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鉴定报告中车损数额我司认为过高;二、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张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认定和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认可。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吕金同驾驶冀J××××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天木路段壳牌加油站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尚丙立驾驶的冀E×××××、冀E××××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金同负全部责任。冀J××××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原告张伟以购买方式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河间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涉案车辆冀J×××××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1380元,支出评估费用407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由沧州拖往河间市的拖车费3502元,以上损失共计9495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根据车辆折旧率及使用年限计算车辆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以及救援拖车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后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可待实际赔偿原告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鉴定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施救时,连同挂车冀J×××××共同施救,因该冀J×××××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其施救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酌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施救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沧县××附近,原告从上述地点将涉诉车辆拖回河间市,无形中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拖车费350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8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伟各项损失共计884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张伟负担145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能以鉴定报告做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诉人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