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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平与陶朝元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陶朝元,王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18号原告:陈平,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陶朝元,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芙蓉,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平与被告陶朝元、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朝元、王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朝元、王芙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陶朝元账户上。2015年7月8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被告陶朝元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芙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陶朝元、王芙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朝元、王芙蓉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陶朝元2015年元月22号”。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被告陶朝元的账户转款11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陶朝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1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陶朝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朝元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陶朝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朝元两次偿还的借款2.42万元,不足以偿还已经产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陶朝元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陶朝元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陶朝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陶朝元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芙蓉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朝元、王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25万元,减半收取计0.125万元,由被告陶朝元、王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