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志鹏,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鹏,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朱���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鹏、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82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7708元。二、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志鹏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此伤情我司认可十级伤残,其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和李志鹏伤情不符,我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重新鉴定,依据不合理的一次鉴定报告判决我司赔付伤残赔偿金71416元,多判决我司承担35708元。二、此案李志鹏作为晋M221**本车驾驶员,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案应扣除三者车皖L55**l、皖L50**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判决我司赔付1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志鹏辩称,一、一审中李志鹏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充分征询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鉴定资质的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权威性不容质疑。同时,保险公司仅对万荣司法鉴定提出质疑,并未提出符合法律的理由和证据,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完全正确。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前,应先扣除无责车辆无责任限额,这一上诉理由是对保险法的曲解。本案李志鹏提起的诉讼是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保险公司应依合同条款赔付李志鹏后,再向相关责任方代位追偿。李志鹏系木文物流公司晋M221**(晋MU9**挂)的司机,2016年7月27日在与皖L55**l(皖L50**挂)的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李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晋M221**(晋MIJ9**挂)车的座位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均是木文物流公司,但木文物流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不起诉而让李志鹏起诉,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李志鹏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保险公司也应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李志鹏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皖L551**(皖L50**挂)车交强险追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保���条款中并没有关于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金。关于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万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针对的前提是侵权诉讼。木文物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晋M**l79(晋MU**l挂)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每位限额20万元,为的就是发生事故司机受伤时,保险公司对司机予以全额赔偿。2016年7月27日我公司司机李志鹏、文冲驾驶晋M**l79(晋MU9**挂)在甘肃与皖L551**(皖L50**挂)发生事故,致二司机受伤。由于理赔手续复杂,我公司同意由司机李志鹏、文冲起诉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无责车无责限额1.2万元,完全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李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志鹏驾驶(文冲乘坐)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221**/晋MU9**挂半挂车与马传伟驾驶的皖L551**/皖L50**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第6251043201600046号认定,李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文冲无事故责任,致原告李志鹏受伤。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志鹏属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晋M221**/晋MU9**挂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221**/晋MU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志鹏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志鹏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31200.85元(30966.3��+234.55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有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1540元(22天×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40元(22天×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2125元〔125×177元/天(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为宜,即18750元(150元/天×125天);5、护理费:2200元〔22×100元/天(其他服务业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晓阳:5194.7元〔7421元(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年÷2人×20%〕,儿子李镕鑫:6678.9元〔7421元(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73.6元(5194.7元+66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鹏的损失共计155520.45元〔医疗费31200.85元+内固定术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6元(儿子李晓阳5194.7元+女儿李镕鑫667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M221**/晋MU9**挂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鹏各项损失155520.4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志鹏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二是被上诉人李志鹏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是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四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志鹏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李志鹏的损失共计155520.45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文冲的损失共计203548.67元,按照损失比例,对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赔偿李志鹏损失5197.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5197.4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志鹏各项损失共计150323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221**/晋MU9**挂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志鹏各项损失共计150323元;驳回被上诉人李志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共计27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92元,被上诉人李志鹏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