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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廷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刚,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廷刚单独或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东梅社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廷刚至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临海冷冻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1放在停车场一铁罐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廷刚至本区东海街道东梅社区下塘路,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3.2017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廷刚伙同王小兵至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委会旁居民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4.2017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廷刚伙同王小兵至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浔埔路,盗走被害人黄某3、黄某4停放在该处的2部电动车(均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区东海街道东梅社区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刘廷刚及王某抓获归案,2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谢某1、黄某3、黄某4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证人雷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廷刚与同案犯王某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刘廷刚与同案犯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廷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黄某2、谢某某、黄某3、黄某4各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