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星与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37号原告:赵星,男,汉族,1982年5月3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卢杰,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赵星诉被告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星与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星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泉水瓶坯,核款53000元,承诺2016年9月18日前给付。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卢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没有能力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给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付款,故原告的请求���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星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红格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