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德明、毛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明,毛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水兰,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上诉人李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毛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借款231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0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该案于2009年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莲刑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判令李德明的违法所得483.698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该返还清单中载明第11号毛水兰返还金额23100元。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23100元。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予以认定,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判决,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毛水兰辩称:答辩人借给上诉人就是55000元款项,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返还的23100元款项。毛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德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德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6日,被告李德明向原告毛水兰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16日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李德明按约支付了截止200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余款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水兰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李德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德明的违法所得4836895元返还给被害人,返还清单中载明被上诉人毛水兰的返还金额为231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水兰起诉的借贷事实已被认定为李德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已列明李德明应当返还给毛水兰的款项数额,故毛水兰主张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水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给毛水兰;上诉人李德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