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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翔、苏成元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苏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成元,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成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翔从他人处获知有人在本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市政大桥下面的河港里捞田螺。次日6时许,王翔驾车带着事先邀约的被告人苏成元以及赵某,4(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强某”(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与正在指挥他人捞田螺的被害人叶某1、叶某2发生言语争执。随后,王翔等人从所驾车辆后备尾箱处拿出事先准备的枪、刀、叉等械具,叶某1、叶某2二人见状立即分开逃跑,王翔手持自制枪支、苏成元、赵某,4二人持砍刀、“强某”持渔叉一起追赶二人未果。王翔又驾车带领苏成元等人继续追赶叶某1至鄂州经济开发区转盘附近的人行道,并驾车将叶某1撞倒在地,王翔持枪对叶某1进行威胁,苏成元、赵某,4、“强某”持刀、叉上前将叶某1砍伤。经鉴定,叶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涉案所使用的枪支是发射以火药为动力制式猎枪弹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翔从他处获得自制猎枪一支,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本市江碧路游家湾和居苑小区3栋3单元101室内。2016年9月2日6时许,王翔携带上述枪支至本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市政大桥河港处,在追砍叶某1等人的过程中,持枪对叶某1进行追逐。经鉴定,涉案所使用的枪支是发射以火药为动力制式猎枪弹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翔、苏成元与被害人叶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苏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有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陈述;有证人赵某,4、柯某1、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苏成元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翔、苏成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成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翔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翔、苏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苏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翔的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人苏成元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李 健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