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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26李光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华,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扬州楚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扬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光华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大学北路华懋购物中心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光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光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光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光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晏某的证言笔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