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刑终162号抗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志强,又名赵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武县,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8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嵩阁、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强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资金,低价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高价出售,以贩养吸。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修武县健康路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后被修武县公安民警抓获,该局民警对其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二楼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7.11克。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志强在修武县七贤大道部队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任某等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志强在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任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志强在修武县城关镇新汽车站西红绿灯附近路边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毛毛”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赵某、杨某、任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称量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6]191号、21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修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两份、户籍证明、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修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刑初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1、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扣押被告人赵志强的电子称两台、吸管两根、透明塑料袋两个,予以没收。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赵志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按照法律规定应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但修武县人民法院没有判决没收赵志强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没有依法对被告人赵志强并处没收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志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志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26余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按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并处没收财产,但原审没有判决并处没收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31年9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