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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美芬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兰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颖,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芬,女,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洁,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颖,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及原审被告重庆奔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亿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爽,钟丽、奔亿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冉晓曦参加询问,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昌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就奔亿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向银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奔亿机械公司、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作融资合同》中“本次合作融资”、“本次贷款”期限为1年。2.银昌房地产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持续为奔亿机械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变更了《合作融资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双方合作融资期限已经延长。3.《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不是《合作融资合同》的从合同。4.《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未约定合作融资期限,银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各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反保证责任。钟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是基于奔亿机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该笔银行贷款系以案外人资金归还,银昌房地产公司未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担保责任,钟丽亦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是《合作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奔亿机械公司的陈述意见与钟丽的答辩意见一致。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未作陈述。银昌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奔亿机械公司立即支付银昌房地产公司代垫贷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奔亿机械公司向银昌房地产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前述1、2项诉讼请求由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奔亿机械公司、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7日,奔亿机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钟丽、胡美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昌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22日,银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乙方)签署《担保及反担保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作为合作融资伙伴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融资,并由甲方向银行提供抵押,乙方就此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若因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了乙方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甲方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质押股权或其他资产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甲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5年内;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2月24日,奔亿机械公司(甲方)与银昌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融资合同》,载明: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甲方使用1000万元,乙方使用2000万元;甲方就其使用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持有的部分股权作为质押;如果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作为担保人有权就该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甲方一次性追偿,并以本息合计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甲方就其使用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持有的部分股权作质押,具体情况见附件3《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2014年1月14日,银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抵押第201401151040588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银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沙坪坝区劳动桥123号附5号2-1、1-1、附10号2-2、附10号2-1、1-2等商业用房及住宅,为奔亿机械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依据银昌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大坪支行调取的证据材料载明:奔亿机械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连续在该行贷款,贷款金额均为3000万元,均由银昌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贷款和还款账号均为1212011629150863。2015年1月15日,银昌房地产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奔亿机械公司该账户转入66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奔亿机械公司该账户转入40万元,共计7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贷。2015年2月5日,奔亿机械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大坪支行的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奔亿机械公司;还款类型:一次性还清;还款金额:2080万元。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奔亿机械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股东为钟丽、胡美芬;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钟丽、袁勇;次日,胡美芬与袁勇签订《奔亿机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胡美芬将其持有的33.2%的股权转让给袁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银昌房地产公司转至奔亿机械公司的700万元款项性质是代偿还是借款。双方自2011年至2015年连续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作贷款,本案诉争的是奔亿机械公司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该行的贷款。银昌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负有代偿义务,否则将导致抵押财产损失。结合银昌房地产公司在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将700万元转入奔亿机械公司特定还款账户、用途备注为还贷之事实,故认定该700万元为银昌房地产公司代奔亿机械公司偿还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奔亿机械公司辩称该款为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与本案证据不符,故对奔亿机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二是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银昌房地产公司、奔亿机械公司虽然连续几年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作融资,但《合作融资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均为2011年2月签订,此后双方虽有合作融资行为,但未再签署相关协议。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融资合同》多次出现“本次合同融资”、“本次贷款”的字样,且载明“本次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年”,故应当认定该《合作融资合同》仅针对2011年的合作融资行为。虽然银昌房地产公司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签署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但《合作融资合同》明确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作为附件,故其作为从合同,仅对《合作融资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本案诉争的2014年度贷款,银昌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有继续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请求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对奔亿机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昌房地产公司与奔亿机械公司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作融资,银昌房地产公司为奔亿机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奔亿机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为其代偿700万元,故奔亿机械公司应当归还银昌房地产公司为其代偿的70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银昌房地产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昌房地产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银昌房地产公司申请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故资金占用损失自该日起计算。代偿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一审法院对按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奔亿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银昌房地产公司归还代偿款7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向银昌房地产公司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银昌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奔亿机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17日,银昌房地产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奔亿机械公司向该行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抵押合同载明的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合作融资合同》载明:本次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年。由银昌房地产公司使用的2000万元贷款本金,在本次还款期限到期3个工作日前,将该2000万元贷款本金划到奔亿机械公司指定的哈尔滨银行还款账户上,由银昌房地产公司还付给哈尔滨银行。二审审理中,银昌房地产公司、奔亿机械公司均认可:1.2011年2月17日《流动借款合同》的3000万元贷款系使用案外人资金归还;2.银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奔亿机械公司账户支付的700万元款项,系归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奔亿机械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一年期贷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应否向银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17日,银昌房地产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贷款金额3000万元,表明该合同系2011年2月17日《流动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011年2月22日,银昌房地产公司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约定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为银昌房地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据此,应当认定《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的主合同为奔亿机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签订后,以钟丽、胡美芬为股东的奔亿机械公司与银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融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即为1年期贷款期限,表明各方通过《合作融资合同》对1年的合作融资期限达成合意。《担保及反担保协议》载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提供反担保除基于银昌房地产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外,还基于各方的合作融资关系,表明《合作融资合同》亦是《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的基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银昌房地产公司、奔亿机械公司均认可2011年2月17日《流动借款合同》的3000万元款项系以案外人资金偿还,银昌房地产公司既未按照2011年2月17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未按照《合作融资合同》之约定,在该笔贷款到期3个工作日前将2000万元支付至奔亿机械公司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贷。因此,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向银昌房地产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前提并未发生。银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奔亿机械公司账户支付的700万元,银昌房地产公司、奔亿机械公司均认可用于归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奔亿机械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一年期贷款。虽然该笔贷款金额与2011年2月17日《流动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相同,但两笔贷款各自独立,不能依据银昌房地产公司的代偿时间认定双方合意延长了《合作融资合同》的履行期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有为2014年1月14日的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钟丽、胡美芬、袁勇、张正洁无需就银昌房地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银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燕审 判 员  陈瑜代理审判员  张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