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成续与窦鑫、临城县飞鹿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续,窦鑫,临城县飞鹿运输队,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358号原告:李成续,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宗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鑫,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住本村。被告:临城县飞鹿运输队住所地:临城县城。被告:张胜利,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8046349141。负责人:刘晓军,公司经理。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号。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井陉县北正乡中乐村。原告李成续诉被告窦鑫、张胜利、临城县飞鹿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公司)、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续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鑫、张胜利、临城县飞鹿运输队、人保财险井陉公司、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窦鑫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128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柏乡交警大队认定,窦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被送往柏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1804.69元,加上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142.19元。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我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等诉讼权利。另外由于原、被告两车相碰撞后,被告车辆又与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井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认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井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窦鑫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张胜利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临城县飞鹿运输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冀E×××××未投保,应当依法核实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本、驾驶证、驾驶人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有效,如果上述三证存在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有权向致害方进行追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井陉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与答辩人承保车辆冀A×××××无关联性,法院应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分为两次碰撞,窦鑫驾驶的冀E×××××车与原告驾驶的津A×××××车相撞而发生碰撞后,窦鑫驾驶的冀E×××××车又与答辩人承保的冀A×××××刮蹭,答辩人承保的冀A×××××与原告驾驶的津A×××××车并无接触,且事故认定书只载明冀E×××××、津A×××××的当事人信息和责任认定,另注明答辩人承保的冀A×××××另案处理,冀A×××××车辆方并非侵权人,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核实冀A×××××车辆的保单、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是否符合保险理赔贵任范围,是否有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三、答辩人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驾驶的津A×××××车与答辩人承保的冀A×××××车有碰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过错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以下比例赔偿:医疗责任限额9.09%;死亡伤残责任限额9.09%;财产责任限额4.76%。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与住院就医无关的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五、关于医疗费,应立当扣除900元院外白蛋白费用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中,答辩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理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三个月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当按照每月不超过35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与住院就医相关联的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依法认定。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李成续提交的:柏乡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发票(柏乡中心医院7张,巨鹿县医院7张)14张;祥康药房购买白蛋白收据2张;住院病历;事故车辆保险单及报案记录;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这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窦鑫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128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成续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祥润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李成续及窦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交警大队认定,窦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柏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0244.7元,在巨鹿县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659.99元,共花费医药费30904.69元,遵医嘱购买药物花费900元。另查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城县飞鹿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胜利,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井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窦鑫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李成续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人保财险井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8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每天158.31元,住院期间为23天×158.31元/天=3641.13元;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每天54.19元,住院期间为23天×54.19元/天=1246.37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03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7.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44.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4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87.5元。驳回原告李成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