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1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8419号原告:严某1,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1与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严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育一女名程某2,201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严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夫妻产生隔阂。故起诉要求离婚。程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德华路XXX号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德华路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程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