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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孙志英、章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孙志英,章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421号原告:于建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英,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章群峰,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于建军与被告孙志英、章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英、章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孙志英、章群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孙志英、章群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志英、章群峰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孙志英、章群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孙志英、章群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孙志英、章群峰以借款人(即乙方)的名义与出借人(即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的支付方式:周转。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还款按先利息、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费用、借款酬金的顺序偿还。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3%。如乙方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的,则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协议在改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本合同改选地富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款协议的的出借人即甲方为空白。事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志英、章群峰签署的《借款协议》未载明债权人,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根据的抗辩,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英、章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英、章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建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志英、章群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