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659号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南,男,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王信用社职工。 被告:彭勇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906261714。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彭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杨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彭勇华偿还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勇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王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借款到期后,彭勇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彭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彭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彭勇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故县信用联社要求彭勇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5‰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征收737.5元,由彭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