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卫天喜与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天喜,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初102号原告卫天喜,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邓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天喜诉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天喜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天���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东五家铁矿杨家沟斜坡道施工承包合同、大庙铁矿1-9斜坡道施工承包合同、古山子铁矿马杖子斜坡道施工承包合同、古山子铁矿西山平硐斜坡道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解除书》,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施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5,777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方式。但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700万元后,再未按双方的约定给付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905,777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案范围。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建议法庭中止审理此案。3、对原告起诉利息的给付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东五家铁矿杨家沟斜坡道承包合同、古山子铁矿马杖子斜坡道承包合同、古山子铁矿西山平硐斜坡道承包合同、大庙铁矿1-9斜坡道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掘进成本、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已签订的四份斜坡道承包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1、自乙方承包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所有乙方施工费,甲方已全部付给乙方,双方无争议。2、乙方自2014年7月到2015年3月15日,经甲方验收,乙方确认工程费合计35,118,777元。二、乙方借款2,213,000元。甲方实际欠乙方工程款32,905,777元。三、付款方式和时间。1、甲方同意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0元。2、剩余款17,905,777元的50%款项8,952,888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乙方;另外的50%款项8,952,888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乙方。3、如果不能按期付款,超期后,超期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乙方。《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7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按期给付。2016年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于抚顺市看守所。上述事实的确定有以下证据:1、四份《斜坡道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2、《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尚欠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的事实;3、诉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4、监视居住及拘留通知书,证明张国军被羁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卫天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卫天喜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分别计算利息数额。被告辩称本案系内部承包合同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天喜工程款25,905,7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0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付;8,952,888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另8,952,88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2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28.85元,由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立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