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洪科与程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科,程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21号原告张洪科,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明志,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洪科与被告程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银梅,被告程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月13日,被告程明志告知原告,其要在婺源县工业园创办电子元件制造、加工、销售一体的科技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该笔借款尚欠600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入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也仅归还了部分,还欠120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尚欠72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现因被告不顾情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明志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始即有生意往来,数目如下:1、被告向原告供货货款计人民币200905.4元;2、原告转入被告共计人民币357187.8元;3、被告转入原告共计人民币172000元;4、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创办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缴注册资金60000元。综合上列四个方面的账目往来,原告尚欠被告75717.6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偿还被告75717.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在2014年1月8日前双方即有经济往来。2013年度,被告在婺源县经营“江西盈宏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当时则在浙江省杭州市经营“诺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的部分产品销售给原告,截至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仍发生产品购销业务。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后来因经营不善而停业。除产品购销业务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外,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贷(被告自认因注册“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62000元)。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问题。庭审中,被告递交两份“对账单”,对账单反映的内容包括各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价款、订单号等,原告在审理中也认可其与被告存在产品购销业务。原告对“对账单”所反映的除单价以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问题。原告在华夏银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账号为10×××01的银行卡,原告递交的加盖有“华夏银行杭州市凤起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户名为张洪科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1月8日,该账户有两笔网上银行跨行付款记录,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上列账户显示有四笔网上银行跨行付款记录,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15000元、12000元,账单均未显示交易的对方账户。被告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账号为62×××91的银行卡。被告递交的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星江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账号为62×××91的“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11月26日始,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与原告共有22笔交易记录,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16笔共计36468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6笔(卡号为62×××98)共计172000元。比较原、被告递交的明细单,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8日汇给被告的40000元,同月10日汇给被告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45000元、15000元、12000元,4月29日汇给被告的30000元,在被告递交的明细单中均有对应的记载。而被告的明细单也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1月22日,被告汇给原告12000元,6月19日,被告汇给原告20000元,12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4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汇给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汇给原告30000元。此节事实有双方递交的明细单可以证实,双方对明细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汇给其的192000元中的62000元系向原告借款用于注册‘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且已偿还。”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共同出资设立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出资注册了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递交了加盖有“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和管理信息中心”印章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该份证据共十四页,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投入资本汇总表,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等十个方面的材料。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称“办理注册公司有二个环节必须原告配合方能办理,一是货币出资时即将款存入银行必须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二是存款后验资时,必须出示原告的身份证”,而原告质证时称“确实应被告的要求将身份证交被告使用过”。被告主张与原告一同去看过拟租用的厂房,原告认可与被告同去看过厂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递交的有关“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打印材料系来源于有关有职能部门且加盖有职能部门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依据民事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对被告递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中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投入资本汇总表,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均反映出原告系公司股东及出资的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初设立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被告存在犯罪目的,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正常的经济行为,而作为一个正常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不可能将自己将来可获取的收益凭空送给他人,换言之,被告不可能无端将原告列为其注册的“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所持的“其未与被告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悖生活逻辑。综上,结合原告自认的“曾将身份证交被告使用及与被告共同察看厂房的”陈述,本院认定:曾经以被告的名义委托中介机构申请注册“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原、被告存在共同出资注册“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为60000元。虽然原告否认该组证据中“张洪科”的签名系其亲自所为,且本院初步审查发现,该组证据中的“张洪科”签名与原告在本案诉讼文书中的签名迥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婺源县博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换言之,该公司设立程序存在缺陷。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出借给被告的192000元,被告是否尚欠原告72000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仅递交了上列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相关内容即原告汇款19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从被告递交的证据看,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限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的旨意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合理的划分,解释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原告所举转账凭证仅记载原告方(转出方)对被告(转入方)单向转账记录,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前后,均有多笔转账往来记录,在该时间段内,原、被告互有转款记录,除被告自认的62000元借款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1月8日和1月10日汇给被告的192000元中的13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也不能证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或仅偿还部分,而被告提供的反证则证明,原、被告间除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往来外,双方还存在产品销售即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共同出资创办公司即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中的责任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尚未完成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关系以及同一公司内部的股东关系,并将三者的经济往来合并,进而要求原告偿还其人民币72000元,因其涉及多层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反诉”不符合条件,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科要求被告偿还7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600,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洪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