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长江与特格其、牡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江,特格其,牡丹,宝力高,九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93号原告郭长江,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特格其,男,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牡丹,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特格其妻子。被告宝力高,男,5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九月,女,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宝力高妻子。原告郭长江诉被告特格其、牡丹、宝力高、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江、被告宝力高、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江诉称,被告特格其与牡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日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468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日偿还欠款,被告宝力高、九月是担保人,由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上述欠款46875.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特格其辩称,此欠款是我们夫妻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活开支,欠条是我和我妻子牡丹本人签名、捺印,我目前无力偿还义务。被告牡丹未提出答辩。被告宝力高辩称,我是欠款的担保人,九月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与九月没关系。被告九月辩称,我没签字也没捺手印,与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特格其与牡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日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68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日偿还欠款,被告宝力高是担保人,九月的名字和手印是宝力高所写,故九月对欠款不负保证责任,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上述欠款4687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江诉被告特格其、牡丹、宝力高、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月未在欠条中签字,故其本人不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格其、牡丹给付原告郭长江欠款46875.00元;二、被告宝力高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