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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运海与高国强、赵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海,高国强,赵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38号原告:赵运海,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高国强,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国,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赵运海与被告高国强、赵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赫中奎、被告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国强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2.被告赵志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国强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赵志国提供担保。有被告高国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国强辩称,1.被告虽签订借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该借款不成立;2.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履行,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志国辩称,1.其两年担保期限已经过期,2014年5月3日其与原告一起给被告高国强送去10万元现金,被告高国强当场给原告4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高国强还款4000元,2014年9月3日,其与原告再次给被告高国强送去5万元现金,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国强还款6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高国强还款6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国强还款6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高国强因公司周转不开,没有按时还款;2.原告说的15万元是被告高国强两次借款的总和,真实发生,其作为见证人可以证明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国强先后两次向原告赵运海借款,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国强向原告赵运海出具借据,载明高国强向赵运海借款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志国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国强向原告赵运海借款,有被告高国强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高国强向原告赵运海借款10万时先预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该行为系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国强基于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给原告赵运海利息6000元,因此时并非是实际借款时间,该利息支付属于预付利息,并非是借款时的预扣利息,故该6000元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该按照146000元计算。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赵运海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本院按照本金为146000元,利息调整为70080元。被告赵志国主张其两年担保期已经过期,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赵运海系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立案起诉,期限并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赵志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海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70080元,被告赵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高国强、赵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