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金萍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82号罪犯范金萍,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昌中刑初字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金萍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44.73元。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12月2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范金萍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范金萍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金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0月,2016年2月、8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范金萍已全额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罪犯范金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金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