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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段双华、吴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双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乡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浩,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乡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运湘,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内乡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春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浩、段双华、梁运湘等人先后在内乡县七里坪乡天心洞、宝天曼宾馆等地组织姬某、李某某等十几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用麻将牌进行推饼赌博。吴浩、段双华、梁运湘等人利用抽水手段从中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王朋、张春建在上述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而从中渔利。被告人吴浩、王朋、梁运湘、张春建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月29日、3月7日、7月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投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供述、证人姬某等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等人先后在内乡县七里坪乡天心洞、宝天曼宾馆等地组织姬某、李某某等十几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用麻将牌进行推饼赌博。吴浩、段双华、梁运湘等人利用抽水手段从中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王朋、张春建在上述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而从中渔利。被告人段双华非法获利5200元;被告人吴浩非法获利5600元;被告人梁运湘非法获利5400元。被告人吴浩、王朋、梁运湘、张春建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月29日、3月7日、7月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姬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双华、吴浩、梁运湘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提供场所和赌具,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朋、张春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帮助,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浩、梁运湘、王朋、张春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双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浩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梁运湘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朋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张春建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段双华非法获利的5200元、被告人吴浩非法获利的5600元、被告人梁运湘非法获利的5400元依法追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