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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建平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6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0072-1。法定代表人姚昌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平,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吴建平返还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208.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202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