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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王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65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男,该社业务员。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水东路(原513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代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代胜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王秀莲,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清公司)、代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清流信用社申请追加王秀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上清公司、代胜华、王秀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上清公司偿还清流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38,216.9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如上上清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则清流信用社有权就代胜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清流县龙津镇严坊村的63亩山场和位于清流县里田乡田坪村的211亩山场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上上清公司向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黄羊。该笔借款由代胜华等11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代胜华所有的上述两片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XXXX号、第0XXXX号]抵押。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在归还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由上上清公司向西坪信用社借款950,000元用于无还款续贷,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7.3225‰,继续由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上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清流信用社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上清公司与廖伟东等10人签订《承诺书》,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代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所属利息,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上上清公司和抵押人承担。清流信用社对该承诺予以同意。50,000元贷款本金到期后,清流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如所请。上上清公司未作答辩。代胜华未作答辩。王秀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上清公司、代胜华、王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清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西坪信用社与上上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农信西坪流借字2014第002号)。双方约定,上上清公司向西坪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黄羊,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0.0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西坪信用社于当日与代胜华、王秀莲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并就相关森林资源资产到清流县林业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西坪信用社向上上清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上上清公司作为借款人,西坪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和代胜华等12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方约定,因上上清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上上清公司的申请,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1日,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9.95‰。2015年12月20日,上上清公司以资金短缺、需继续周转使用上述借款为由,向西坪信用社申请无还款续贷950,000元,仍以原有林权抵押和原有担保人除应建翔外提供保证担保。代胜华在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1月11日,上上清公司与西坪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农信西坪社2016年001号)。双方约定,上上清公司向西坪信用社借款950,000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款续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7.322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1月15日,西坪信用社向上上清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950,000元。2016年1月11日,代胜华与西坪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清农信西坪社2016第001号)。双方约定,代胜华以其位于清流县龙津镇严坊村和里田乡田坪村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11XXX号、03XX号,宗地号:077、078、111、112、118]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农信西坪社2016年001号)项下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到清流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上上清公司尚欠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16.99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坪信用社在相关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上上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清流信用社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西坪信用社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要求上上清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代胜华自愿以其名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为该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登记,故清流信用社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上清公司、代胜华、王秀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38,216.9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清农信西坪社2016年00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若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代胜华名下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严坊村和里田乡田坪村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11XXX号、03XXX号,宗地号:077、078、111、112、1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紫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