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志凤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凤,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02民初123号原告:彭志凤,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注册号340800000074142。法定代表人:金传开,董事长。被告: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御景国际小区1-3幢二层3室,注册号3408000945855472。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原告彭志凤与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1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彭志凤订立《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居服出借[2014]第1007B号)一份。合同约定:彭志凤通过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出借给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11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彭志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原件(居服出借[2014]第1007B号)、追偿承诺书原件、放款通知书原件、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原件,证明1:原告出借资金11万元,月利率1.6%的事实,证明2: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则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向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追偿,证明3: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汇款金额及所汇入的账户信息事实,证明4: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汇款11万元的事实;三、展期承诺原件、还款计划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1: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借款展期,并承诺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证明2: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做出的还本付息的计划,证明3: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本息,由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代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彭志凤与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居服出借[2014]第1007B号)一份,合同约定:彭志凤有资金11万元,委托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考察推荐借款人,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1.6%,彭志凤每月按出借金额的0.1%支付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双方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同日,又订立一份《追偿承诺书》,承诺书中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彭志凤将债权转让给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进行追偿。2014年10月18日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彭志凤出具放款通知书,彭志凤根据通知书汇入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行:徽商银行大观支行;户名:郑敏)11万元,经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出借给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也未能还款。2015年3月12日,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向彭志凤出具展期承诺一份,要求展期3个月并按原合同标准支付展期利息。2015年6月30日,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向彭志凤等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因公司前期经营不善导致借款未能如期还款,为保证各借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做出如下还本付息计划:2016年1月、2月各还借款总额的5%,息随本清;2016年3月、4月各还借款总额的15%,息随本清;2016年5月、6月、7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还款,息随本清,直至还清。2015年8月底付清截止2015年6月底的欠息,2015年10月底付清2015年7月、8月、9月份的利息,2015年12月底付清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彭志凤等出借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底,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清偿的本息由我公司一次性代偿”。本院认为:彭志凤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负有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因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彭志凤要求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彭志凤等债权人出具承诺,表示愿意代为清偿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所欠江中勤等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一起承担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彭志凤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月利率1.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安徽金盛元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雅琪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