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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建林、戴新贵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林,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戴新贵,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戴炳煌,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戴灯贵,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桂文清,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桂武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舒来发,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建林被控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被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江琪芳、被告人朱建林、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六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广壁坞”山场采挖檵木树兜共计10株。2016年3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建林以4500元向被告人戴新贵等人收购了以上10株檵木树兜,并雇请货车准备装运至浙江省金华市出售,行至三龙镇历山路段时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其中3株檵木为古树。案发后,七被告人主动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林、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对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戴新贵与被告人朱建林沟通好收购檵木树兜事宜后,于2016年3月5日至6日伙同被告人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携带锄头、柴刀等工具,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来到“广壁坞”自留山山场采伐檵木树兜10株。2016年3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建林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新贵等人收购以上10株檵木树兜;另以12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11株檵木树兜,并雇请货车(车牌:陕E×××××)准备装运至浙江省金华市销售,当货车行驶至浮梁县三龙镇历山路段时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新贵等六人采伐的10株檵木树兜中,其中一株树龄为115年,另二株树龄为104年,属古树。案发后,上述七名被告人分别先后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装运檵木树兜的那天晚上,其先在黄坛乡七甲村福丰组向汪某某、幸某某、何某某购买了11株檵木树兜,这11株树兜规格都比较小,收购价共计1200元,之后到大洲矿村戴新贵等6人处购买了10株檵木树兜,这10株树兜比较大,共花了4500元。经辨认编号为1.2.3的树兜是戴新贵等人那收购的,对树龄鉴定没有异议。因为檵木生长较慢,可以卖到一定的价格,所以其只收购檵木。收购这些檵木树兜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从大洲矿购买10株檵木树兜其是与戴新贵联系的。2、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六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致,证实2016年3月4日戴新贵与朱建林联系好收购檵木树兜,2016年3月5日至6日六人商量携带锄头、柴刀一起去“广壁坞”山上挖檵木树兜(该山场是大家的自留山),共挖檵木树兜10株,所卖的钱大家平分,因舒来发年纪较大又是大家的母舅,所以他只负责打下手帮忙,树兜弄下山后放在村中的俱乐部内,老矿长林某知道的,树兜卖给朱建林时,朱建林的货车上已经有一批较小的檵木树兜,没有六人挖的树兜大,一共卖了4500元钱,但朱建林还没有支付树兜款。公安机关组织大家去辨认树兜时,大家一致委托了戴新贵去辨认,对戴新贵的辨认结果大家都是认可的,对树龄鉴定均没有异议。采伐檵木树兜是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二)证人证言1、李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其从陕西运了一车苹果到达乐平卸货后,没等到回头货,3月7日来到景德镇市信息部注册登记,傍晚信息部通知其有车树兜要装运到浙江省金华市,并告诉其联系电话,于是其联系了货主,当晚22时许,货主带其在一个小村里装了一部分树兜,又到另一个地方装了一部分,在被公安查获时,货主就在车上。2、林某(原大洲矿矿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上旬期间,其看见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6个人将从“广壁坞”山场挖来的檵木树兜放在大洲矿俱乐部,这6个人之间都是亲戚;“广壁坞”山场没有办理林权证,是因为林权改革时山场已经分了户,他们内部有异议而没有办理林权证,维持现状。(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采伐檵木树兜现场的10处新挖树坑与查获树兜相吻合;经朱建林、戴新贵辨认,一致确认编号为1.2.3号檵木树兜为戴新贵等6人采挖10株树兜的其中3株。(四)鉴定意见及检材鉴定照片,证实朱建林收购的21株树兜树种均为檵木,其中编号为1号檵木树兜地径32.4cm,高2.8m,树龄115年;2号檵木树兜地径29.3cm,高2.4m,树龄104年;3号檵木树兜地径29.3cm,高2.3m,树龄104年,属古树;其他18株檵木树兜树龄均在100年以下。(五)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建林收购的21株檵木树兜,被告人戴新贵等6人采挖檵木树兜的工具柴刀5把、锄头2把均被公安机关扣押。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建林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舒来发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3、景德镇市大洲瓷土矿证明,证实“广壁坞”山场系瓷土矿分配给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的自留山,由于属企业,林权改革时没有参与林改,因此未发放林权证。4、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建林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戴新贵出生于1967年6月8日,被告人戴炳煌出生于1962年12月6日,被告人戴灯贵出生于1963年9月8日,被告人桂文清出生于1967年7月25日,被告人桂武清出生于1969年12月1日,被告人舒来发出生于1955年7月14日;6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5、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浮梁县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朱建林、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为矫正对象。(六)物证,作案工具柴刀5把、锄头2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树木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戴新贵、戴炳煌、戴灯贵、桂文清、桂武清、舒来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树龄在100年以上的古树3株,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共同犯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新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均可予宣告缓刑。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新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炳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灯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桂文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桂武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舒来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朱建林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柴刀5把、锄头2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方 俊代审 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