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吴敬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吴敬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26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贺凤、姚建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被告:吴敬石,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郭丽,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十堰市张湾区长春路10号36栋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伟诉被告吴敬石、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代理人贺凤、姚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敬石、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生活需要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的银行卡向被告吴敬石银行卡转存20万元,给吴敬石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敬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郭丽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吴敬石向原告张伟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如果未能还款,按借款额每日百分之十(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吴敬石。2016.5.24.”。原告张伟通过案外人庹艳琴的账户向被告吴敬石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敬石未按约定还款,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吴敬石与被告郭丽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伟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人庹艳琴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吴敬石与被告郭丽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伟持被告吴敬石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吴敬石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20000元,但原告张伟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转款金额只有200000元,且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剩余的2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吴敬石与被告郭丽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二者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丽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告吴敬石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郭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为每日10%,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石、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被告吴敬石、郭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后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敬石、郭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