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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周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小平江,男,1986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驻兴仁县安全监管员,户籍地普安县,现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A,男,1985年10月19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驻兴仁县安全监管员,户籍地六盘水市盘县,现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厚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周某系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派驻兴仁县潘家庄镇旭东煤矿(以下简称旭东煤矿)的安全监管员,对旭东煤矿安全生产履行监督职责。2016年4月19日,贵州省安全监察局盘江分局(以下简称盘江分局)会同兴仁县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对旭东煤矿进行检查,发现旭东煤矿存在221001采面支护不足等9项安全隐患,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旭东煤矿立即停止井下采掘作业,限期于2016年5月18日前将检查出的隐患整改完毕。孙某参与了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告知了周某。2016年4月20日,孙某、周某下井检查时,发现旭东煤矿221001采面仍在采掘。二人仅口头要求矿方停止采掘,进行整改。对旭东煤矿未进行整改,继续井下生产采掘的情形,孙某、周某未依职权督促及向相关部门报告。2016年5月4日,旭东煤矿221001采面发生顶板事故,造成现场作业工人郭某当场死亡。盘江分局调查认定,旭东煤矿“5.4”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5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周某对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厚文提出“孙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有投案自首情节;孙某检举揭发矿方主要责任人,有立功情节。孙某接到指令后口头上已要求矿方整改,但矿方强行令工人冒险作业,矿方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肖龙江提出“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且周某已口头告知矿方进行整改,未得到矿方配合,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周某系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派驻旭东煤矿的安全监管员,对旭东煤矿安全生产履行监督职责。2016年4月19日,盘江分局会同兴仁县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对旭东煤矿进行检查,发现旭东煤矿存在221001采面支护不足等9项安全隐患,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旭东煤矿立即停止井下采掘作业,限期于2016年5月18日前将检查出的隐患整改完毕。孙某参与了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告知了周某。2016年4月20日,孙某、周某下井检查时,发现旭东煤矿221001采面仍在采掘。二人仅口头要求矿方停止采掘,进行整改。对旭东煤矿未进行整改,继续井下生产采掘的情形,孙某、周某未依职权督促及向相关部门报告。2016年5月4日,旭东煤矿221001采面发生顶板事故,造成现场作业工人郭某当场死亡。盘江分局调查认定,旭东煤矿“5.4”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周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孙某、周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黔)煤安监盘字(2016)第2017号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19日,盘江分局、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对旭东煤矿进行检查,发现221001采面有一颗柱子卸压、221001采面运输掘进风巷瓦斯传感器年检过期等23条隐患,责令旭东煤矿停止井下采掘作业,于2016年5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达要到规定要求。5、州委办字(2015)182号文件: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印发《黔西南州开展煤矿安全教育实践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各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等部门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工作,对其存在的典型突出问题和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监管部门要重点督查,促进整改落实。6、州安(2015)10号文件:证实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通知,要求各单位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7、州府办发(2013)130、131号、仁府办发(2014)297号文件:证实驻矿安全监管员需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跟踪督促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落实,并作好记录。发现所驻煤矿企业存未按照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监察指令进行整改、拖延整改等行为的,应立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8、黔西南州煤矿安全监管员工作日报表:证实2016年3月24日至5月15日孙某、周某对其所驻的旭东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其中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5月3日,旭东煤矿对盘江分局、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对其所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该矿均未全部整改落实到位。9、值班、入井次数统计表:证实孙某、周某2016年4月至5月值班和入井次数。10、请求延迟隐患整改期限报告:证实旭东煤矿因发生5.4顶板事故及贵州省安全监察局的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整改两条隐患,于2016年5月6日向兴仁县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请求对整改期限延迟至2016年7月5日前。11、整改复查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经县安监局、工科局、潘家庄政府对旭东煤矿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提出的隐患和问题旭东煤矿已整改结束。12、仁人才聘(2014)4号文件、兴仁县2013公开招聘煤矿驻矿安监员试用期名册、仁安监(2014)60号文件、仁工科(2015)78号文件:证实2014年4月1日,孙某、周某被聘用为兴仁县安监局事业人员,2014年7月23日二人被调整为兴仁县潘某兴隆煤矿驻矿安监员。13、州安办(2016)13号文件:证实2016年2月26日州安监委组织全州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14、驻矿安监员业务培训书:证实孙某、周某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参加了黔西南州举办的煤矿驻矿安监员业务培训班并考核合格。15、黔煤安监盘(2016)3号文件、调查报告、直接损失经济表、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验报告及示意图:证实2016年5月16日盘江分局经过调查,旭东煤矿发生的5.4顶板事故中工人郭某1人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5万元。事故直接原因系工人在221001采面回收支柱过程中冒章冒险作业,顶板冒落将其埋压,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包括盘江分局、兴仁县安监局、工贸局下达停止井下采掘指令后,该矿仍安排采面推进。孙某、周某对本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并给予二人行政警告处分。16、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旭东煤矿的法人情况。采矿规模为每年30万吨,矿区面积为2.86平方公里。17、旭东煤矿调度值班情况:证实旭东煤矿2016年4月至5月调度值班的记录内容。18、旭东煤矿“5.4”顶板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工人郭某一人死亡。19、旭东煤矿“5.4”顶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5万元。20、黔煤安监盘(2016)3号文件:证实“5.4”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损害后果为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8.5万元。孙某、周某对本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21、证明:证实孙某、周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22、谅解书:证实兴仁县旭东煤矿对孙某、周某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季某1证言:我是旭东煤矿的副矿长,旭东煤矿井下只有一个221001采面。孙某和周某是我们矿上的驻矿安监员,盘江分局对旭东煤矿检查时发现了诸多隐患,要求我们针对221001采面支护不足等问题停止井下采掘作业并进行整改,限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8日整改完毕,孙某和周某也收到了指令。但是我们没有停止采掘作业,继续掘进生产,也没有按照指令整改。孙某和周某下井的时候发现我们在掘进生产,就要求我们按照指令停止掘进,我告诉他们我们是在维护性掘进,他们只是说要注意安全,就没有管了。直到2016年5月4日发生事故造成工人郭某死亡。现在我们已经按照指令要求全部整改落实。2、朱某证言:我是旭东煤矿采煤区长,盘江分局对旭东煤矿进行检查并下达了整改指令,要求我们停止掘进,对隐患问题进行整改,驻矿安监员孙某和周某也知道这个指令的,当天他们还下井检查过。但是旭东煤矿一直在掘进,没有整改。因为我们是一般工人,孙某和周某没有直接让我们停工,我们只听矿长的指示。2016年4月19日3、李某证言:2014年7月,工科局明确将孙某和周某派驻兴仁县潘家庄兴隆煤矿安监员。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岗交流。2015年8月,我作为分管驻矿安监员的副局长,决定将孙某、周某二人调整到兴仁县旭东煤矿作为该矿的驻矿安监员,没有正式的文件和会议纪要,我本人一起跟着盘江分局对旭东煤矿进行检查,发现旭东煤矿221001采面支护、缺梁少柱等诸多安全隐患,盘江分局对旭东煤矿下达了停止掘进,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指令。但是我们一直没有接到旭东煤矿的任何反馈。直到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4日发生顶板事故,我们才知道旭东煤矿没有按照盘江分局的指令整改,而是一直掘进作业。孙某、周某也没有向工科局报告过此事。(三)被告人供述1、孙某供述:2015年8月,我和孙某被临时调整到旭东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我们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督促煤矿对相关部门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盘江分局对旭东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了221001采面支护不足等安全隐患,并下达了停止采掘和整改指令。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19日至5月4日期间,我和周某下井时发现221001采面都还在生产。我们只是口头上向矿长和有关领导反映,要求他们按照盘江分局的指令停止掘进生产,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落实。但是煤矿不执行,只是口头上说会整改,所以我们也没有再过多要求。因为我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事,所以我和周某也没有将该情况向兴仁县工科局等相关部门汇报。直到2016年5月4日,煤矿发生了顶板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2、周某供述:2015年8月13日,我和孙某被临时调整到旭东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主要职责是参与相关部门对矿方检查,督促矿方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监督矿方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我接到孙某给我的盘江分局4月20日4月19日下达的指令,内容是盘江分局检查时发现旭东煤矿221001采面支护不足等9条安全隐患,责令旭东煤矿停止采掘作业,并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我和孙某下井发现旭东煤矿221001采面还在掘进,我们找到矿上的领导,告诉他们要按照指令落实整改。之后我和孙某多次下井都发现221001采面还在掘进,我们只是口头上要求矿上领导要注意安全。在工作日表中,因为盘江分局的指令,我在生产建设一栏中填写了“停产”。“正产生产”部分是孙某填写的。同时,因为我存在侥幸心理,觉得不会发生事故,并且向领导汇报后我们和矿上的关系会弄僵,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汇报这件事。直到4月20日2016年5月4日,发生顶板事故,造成了一名工人死亡。(四)鉴定意见仁公(司)尸检法字(2016)32号、照片:证实郭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五)勘验笔录旭东煤矿“5.4”顶板事故现场勘验报告、事故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法人直接经济损失9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接到整改指令后,已口头要求矿方进行整改,因矿方未及时整改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二被告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只是没有完善到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矿方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口头要求矿方整改,但矿方未整改,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