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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王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15号原告:张某,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道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1元、误工费33930元(188.5元/天×180天)、护理费10206元(11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59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3KM处时,右后轮轮胎爆胎,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62天好转出院。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医药公司的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往返各一次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事实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3KM处时,右后轮轮胎爆胎,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5291.52元。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为5655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应保证其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291元、误工费33930元(180天×188.5元/天)、护理费10206元(90天×1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5291元、误工费33930元、护理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849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