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龙与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龙,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7号原告:徐玉龙,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许波,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玉龙与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两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玉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许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徐玉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两年内还清。许波签名,并标注日期。原告徐玉龙向法庭陈述2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许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徐玉龙已按约履行了2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现被告许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徐玉龙诉请要求被告许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龙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许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华 峰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