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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景泽彦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泽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05号罪犯景泽彦,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通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景泽彦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景泽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景泽彦2010年12月25日,与杜某预谋后驾车将乘客周某带至北京通州区永顺镇附近,持刀抢走其手机、金戒指等财物,并强行对周某进行猥亵。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景泽彦与杜某预谋后驾车,将搭乘该车的王某带到北京通州区通顺路西潞苑北大街桥东路南侧,持刀抢走其人民币4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扎伤王某。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景泽彦与杜某预谋后驾车,将搭乘该车的张某带到北京通州区通顺路西潞苑北大街桥东路南侧,持刀抢走其人民币19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期间,被告人景泽彦将张某强奸。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景泽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景泽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