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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XX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如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同时被保险人签署了投保告知书,确认了知晓并理解上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交给了维修公司,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应承担理赔之责。XX松辩称,因发现涉案车辆电瓶电量不足,就让维修公司的人员驾驶该车去购买电瓶进行更换。在购买途中,驾驶员不慎撞到电线杆造成单车事故。该情形与保险条款约定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相符,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XX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XX松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390元(包括车损33,190元,交通设施9,20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现场清理、牵引费共计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2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XX松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的别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2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车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XX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维修、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X松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上签名。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XX松所有的号牌为沪C3XX**的别克轿车在青浦区嘉松中路出宝丰路北约200米处撞到JXW-270灯杆1套、车行灯2组。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单车事故,甲方负全责,撞断交通信号灯需赔偿。XX松为事故清障支付拖移车辆费800元、现场清理费60元、牵引费400元,并赔偿上海慈航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撞坏灯杆1套、车行灯2组的费用9,200元。相关单位已开具发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派定损人员至XX松事故现场定损,因双方对于金额有争议,吴某某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6月,该中心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3,190元。XX松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XX松及吴某某做询问笔录,XX松在笔录中回答道:在更换电瓶的修理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从嘉松北路纪鹤公路汽配城回修理店途中。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人,警察在40分钟后到现场。2016年3月5日,XX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车主委托修理厂老板买电瓶回来时撞红绿灯灯杆,事故地点在嘉松北路新大洲对面,因疲劳驾驶,疏手导致。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在帮客户更换电瓶,去汽配城购买配件回来途中撞到信号灯。2015年12月30日下午12点客户的车子交到手中,吴某某帮他修理。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双方均应全面恪守。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在竞赛、检测、维修、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系在维修期间被修理厂员工开出发生了事故,按照上述条款对期间的明确约定,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该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负赔偿之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条款中仅笼统约定维修期间,是否包括本案XX松及吴某某所述的更换电瓶期间含义不明确,该条款系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产生不同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也应采纳不利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解释。因更换电瓶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保险义务,故应作限缩解释,在更换电瓶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理应属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理赔范围;其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虽提供投保告知单证明XX松在投保时已明确知晓上述免责保险条款,但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未在保险告知单上明确解释上述“修理期间”的涵义,况且该条文本身表述内容不清,容易产生歧义,该项条款依法对XX松不产生效力。沪C3XX**的别克轿车损失33,190元,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果为合法有效,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中心程序违法或虚假定损,故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评估费1,100元,系为车辆定损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故予以确认。XX松提供的交通设施赔款、拖车费、现场清理费、牵引费发票等,可以确认XX松已经向案外方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XX松主XX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交通设施赔款、拖车费、现场清理费、牵引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松保险理赔款45,290元(车损33,19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设施理赔款9,200元、拖车牵引及现场清理费1,800元);二、驳回XX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0元,减半收取计504.30元,由XX松负担31.9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担47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双方均应全面恪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维修、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系在维修期间被修理厂员工开出厂区发生了事故,按照上述条款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该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负赔偿之责。对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条款中约定“在维修期间”,从字面上解释,其仅有期间的规定,并未对场所进行限制。而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事故,系由XX松允许的驾驶人员,在购买车辆电瓶途中发生,并非在车辆维修的营业场所发生,经交警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仅强调“维修期间”的约定,未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区分,造成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因该条款系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产生理解的分歧,应作出不利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解释,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理赔之责。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望审判员  时军审判员  金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