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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冬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76号原告:郑冬明(曾用名:郑东明),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吴海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冬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冬明与桂C56**学车的车辆所有人全州县全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的驾驶员唐威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7)桂0324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郑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唐威驾驶属全州县全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桂××车从全州县××村往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1线5公里处路段时,与从枧塘乡大桥头村路口出来左转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冬明驾驶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205元。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郑冬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4440元;4、护理费7468元;5、误工费46094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28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84161元。因桂C56**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桂C56**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肇事司机唐威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义务。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外,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唐威驾驶属全州县全桂机动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桂××轿车从全州县××村往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1线5公里处路段时,与从枧塘乡大桥头村路口出来左转由原告郑冬明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郑冬明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威驾车逃逸。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冬明驾驶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路段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威系全州县全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司机。原告郑冬明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9205元,其中在外购药350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5、左侧眼眶上壁骨折;6、左眶周、枕部软组织内异物;7、头皮挫裂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3月内扶拐行走;2、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3、6、12月);3、术后1年左右,根据X线片情况,决定是否行拆除内固定手术;4、住院期间2016年9月12日至9月23日需陪护人员2人。2016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陪护人员1人。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郑冬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郑冬明共生育三个小孩,大女儿郑思婷2008年4月5日生,二女儿郑梦然2012年9月17日生,小儿子郑智萌2015年11月23日生。原告的父亲郑柏生1945年9月23日生,母亲蒋运秀1947年10月14日生。郑柏生与蒋运秀共生育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唐威驾驶的桂C56**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71天和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误工日,根据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天×93.10元/天=11172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到桂林住院治疗和多次复查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84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84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其三个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柏生系原告父亲,蒋运秀系原告的母亲,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和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郑思婷16321元/年×9年÷2人×10%=7344.45元;郑梦然16321元/年×14年÷2人×10%=11424.7元;郑智萌16321元/年×17年÷2人×10%=13872.85元;郑柏生16321元/年×9年÷3人×10%=4896.3元;蒋运秀16321元/年×11年÷3人×10%=5984.37元,合计43522.67元。因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2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22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冬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护理费7468元;4、营养费4440元;5、误工费11172元;6、残疾赔偿金52832元;7、交通费8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48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护理费7468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88元,合计12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明损失11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明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已在(2017)桂0324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